刘冠华 发表于 2022-5-5 21:38:14

《绵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来了!正在征求意见!

物业服务关系到千家万户联接着居民生活服务的“最后一公里”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最直接的抓手是关乎群众生活质量的“关键小事”

然而小区里好端端的大树被“砍头”车位只售不租、高空坠物、野蛮装修……

日常生活中,人们会因为小区的物业问题而烦恼,为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揪心事”“烦心事”, 需要从制度层面解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


《绵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9月1日实施,《条例》对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市物业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国家上位法相继出台,特别是新修订的《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更好的贯彻落实上位法精神,满足新形势下人民群众对物业管理的新需求,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要求,亟需对《条例》修订完善。


近日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开征求
《绵阳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https://p9.toutiaoimg.com/large/tos-cn-i-tjoges91tu/T4xgGFY2nbrUHa



即日至5月30日
全面征集社会各界意见
具体有哪些内容?一起来了解吧~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等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基层党组织领导】


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议事协调机制。


鼓励符合条件的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服务行业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将物业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科技赋能】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物业管理服务平台,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鼓励运用数字化、智能化等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政策和物业服务行业规范;
(二)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督;
(三)负责智慧物业服务平台的运行和维护;
(四)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市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
(六)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备案;
(二)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三)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四)实施对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五)实施对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委员会成员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涉及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社会治安、流动人口、养犬、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监控、秩序维护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民政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以及丧事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矛盾纠纷的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工程及其配套建筑的规划设计及调整变更的监督管理,认定查处违法建设及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的行为;
(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依法查处辐射和有关环境污染等行为;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等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章建设、乱设摊点、乱贴乱画等行为;
(八)水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等工作,指导防汛;
(九)人民防空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侵占、破坏、变相买卖人民防空工程等违法行为;
(十)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树木砍伐、迁移等监督管理;
(十一)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指导,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等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十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指导物业服务人和专业经营单位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特种设备、计量装置的安全运营,对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等行为。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联席会议】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下列相关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重大争议;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出现重大纠纷;
(四)物业服务人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纠纷;
(五)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协调和配合事项;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联席会议成员包括业主或者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经营单位等代表和法律顾问参加。


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召开物业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九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业主委员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


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联名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或者书面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情形的,应当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人数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服务区域的规模设置。


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的成立。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资格参照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结合物业类型、物业规模等因素,根据业主自荐或者推荐确定。




第十一条
【筹备工作及会议经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


本条例生效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尚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设立业主大会资料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交纳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参加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不动产产权证明的复制件,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接受他人委托参加业主大会的,每一受托人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及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五人至十五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为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代表,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的选举产生、任职资格参照业主委员会成员相关规定,候补顺位规则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第十四条
【业委会职责和业主查询、复制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并建立接待工作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


第十五条
【业委会成员罢免】


业主委员会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联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的书面建议,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请业主大会表决。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提请业主大会表决的,提出罢免建议的业主可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业主可依照前款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书面建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业主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提出罢免理由,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在业主大会召开前提出书面申辩意见,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申辩意见后作出决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未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十六条
【物管会成立及职责】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期限届满,经组织换届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执行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七条
【物管会组成】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应当派员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建设单位已注销或者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不派员参加。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的单数组成,其中业主成员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业主成员资格应当参照业主委员会成员条件。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八条
【物管会成立告知、印章刻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


物业管理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依法刻制印章。


第十九条
【物管会履职和解散】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物业服务区域内共同管理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形成决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十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财物和相关资料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公示要求】


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书面说明和图纸形式在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二)属业主共有的车位数量和位置、建设单位可处分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三)地下室(含人防地下室部分)、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四)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五)公共绿化的面积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具备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能力,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实行独立核算制度。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合同期限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计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物业服务人提出不愿续约或者已经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对物业服务人的服务不满意,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招投标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参加代表的确定】


新建物业实行物业交付承接查验制度。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确定代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书面请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书面请求三个工作日内,在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公开买受人代表参加承接查验的报名通知,并通过房屋交易网签系统向买受人手机短信发送报名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承接查验开展前三个工作日,确定参加承接查验买受人名单,并在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共同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应当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及行业惩戒】


物业服务人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


物业服务人应当督促项目负责人在到岗七日内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管理规定的项目负责人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


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和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四川省定价目录,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五年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物业费调整程序】


物业服务人提出对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收费调整方案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表决通过的收费调整方案在公示期满后,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


业主认为收费标准调整程序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对调整的收费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物业费支付及催付】


物业服务人已按规定和约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欠付、拒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书面催付等方式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或者限制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付物业费,不得采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业主进出物业服务区域、入户、使用电梯以及车辆进出车位等方式催付物业费。


第二十九条
【安全防范和安全隐患处置】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强化日常巡查,制定消防安全、事故灾害、疫情防控等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


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物业服务人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相关单位报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禁止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实施侵害业主权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实施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转让物业告知义务】


业主转让物业应当结清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将相关结算约定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三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装饰装修活动涉及拆改燃气、消防等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约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


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不得拒绝和阻碍。


物业服务人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装饰装修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以及物料搬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配合及妥善处置】


设置于专有部分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其他妨碍正常使用的情形,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经营单位,相关人员不得阻挠维修责任单位进行维修。


专有部分长期空置的,业主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人,可以与物业服务人就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及紧急情况处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三十四条
【高空坠物安全管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空调外机等物品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防止高空坠物。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存在前款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时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未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向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设产权登记限制】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对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不得办理产权登记。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违法建设情形消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十六条
【大件垃圾处置】


大件垃圾应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别存放,交由具有处置资质的单位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置场所,清运处置费由垃圾产生者承担。


有条件的住宅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人设置大件垃圾清运处置的固定存放点,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牌、围挡遮护等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固定存放点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设置。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树木修剪、移植、砍伐】


居住区绿地属于城市园林绿地监督管理范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绿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树竹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


树木生长影响采光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依法组织修剪。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要移植、砍伐树木的,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共有收益】


前期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情况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收支情况。


业主委员会设立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的,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转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但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资金转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人未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不得处置业主共有收益。




第三十九条
【车位租售】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四十条
【业主共有车位(库)增设、管理及收费】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利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改建车位、车库的,应当经业主共同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以及收取标准等事项。业主共同决定收取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第四十一条
【维修资金交存及管理】


买受人应当在办理购房合同备案前,按照合同备案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未出售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实测建筑面积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存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增值收益应当每年定期分配到业主账户;业主委员会、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增值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专业经营单位停止服务禁止情形】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时已代收但未向专业经营单位交纳的费用,专业经营单位应当请求原物业服务人偿还,不得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服务。


第四十三条
【业主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管理人可以持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凭临时税务登记证申请领用发票。


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委托专业机构对管理费用、共有收入等进行财务管理和审计。管理账目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对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服务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意见,提出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的建议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后划定,并在相应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老旧住宅小区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决定自行管理;无法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无法开展自行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鼓励物业服务人进驻老旧住宅小区,支持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综合整治和物业管理。


老旧小区以及建设单位已经不存在的物业服务区域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信用监督】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用系统,制定物业管理信用信息办法,将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纳入物业信用信息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辖区内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状况。


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可以限制在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间的物业服务人参与。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


物业服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物业服务的,录入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服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被解聘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混乱的。




第四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信用管理】


物业项目负责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负责人和所在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不认真履行安全防范责任,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改正,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案件多发的;
(六)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被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未整改的;
(八)其他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八条
【执法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梳理物业管理行政执法清单,列出执法主体,并予以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政府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五十条
【信息保护】


开展物业管理活动,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等在处理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将个人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
【行业自律】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行为准则,监测并定期公布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和计价规则,组织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开展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强化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物业服务人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授权制定配备文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等事项制定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等具体办法及技术规范,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考评、物业服务服务质量满意度测评等制度,制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操作表格、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等示范文本。


来源:绵阳政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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