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司机受伤,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条索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018年11月12日,死者陈军受聘于李均、黄小军为其驾驶案涉车辆从事运输工作,其工资按照实际运输的次数、路线以及里程计算,并由李均发放给死者陈军。案涉车辆挂靠移山公司,并以其名义营运,移山公司与死者陈军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12日14时50分许,死者陈军驾驶案涉车辆载石子行至S204线蓬安县,驶到道路左侧撞到路边电线杆后翻至岩坎下,造成驾驶人陈军当场死亡。案涉车辆是李均和黄小军于2015年上半年共同出资按揭购买并合伙营运,其法定所有人移山公司为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0.00元和雇主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军与移山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李均、黄小军合伙经营的案涉车辆挂靠在移山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陈军作为受聘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故移山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核算相应的损失。同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移山公司可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向李均、黄小军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以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偿需要以职工构成工伤为前提,工伤认定程序为法定前置程序,若直接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必将导致工伤认定程序形同虚设,剥夺了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公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属于行政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民事审判不能直接援引该规定认定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姜晓华、陈某1、黄素芬、陈某2、唐某1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再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规定,陈军与移山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论陈军系受李均还是受李均与黄小军雇佣,移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陈军死亡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于陈军与移山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陈军之亲属主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移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时,可直接提起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请求,移山公司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承担赔偿责任。
百典解读
一、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雇佣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关系主要有三个基本特点:一是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二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三是兼有当事人意志与国家意志。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判断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本案中,李均、黄小军合伙经营的案涉车辆,挂靠在移山公司并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对案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属于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军作为李均或黄小军受聘的驾驶人员,与移山公司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其工资薪酬非移山公司实际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移山公司不负责陈军的培训与考核等,双方不存在组织上的隶属性。综上种种,陈军与移山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陈军与移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挂靠单位需对挂靠人雇佣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般来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在挂靠经营关系中,聘用人员与被挂靠单位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切实地保障了聘用人员的合法权益。适用上述规定时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挂靠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挂靠则不能适用,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本人。本案中,李均或黄小军均为自然人,以案涉车辆挂靠在移山公司名下,雇佣陈军作为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移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虽未直接雇佣陈军,与陈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然要对陈军在工作中的死亡后果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挂靠人追偿。
在车辆挂靠时,挂靠双方往往会作如下约定,车辆发生事故时由车辆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但是,这种协议只能对内约束挂靠双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挂靠人进行追偿。
百典建议
挂靠本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挂靠人非法转让或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质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挂靠经营的情形下,一旦挂靠人雇佣人员因工伤亡的,虽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雇佣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关系并不影响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雇佣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使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对该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但该约定仅约束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双方,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不能直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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