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3456914 发表于 2023-2-22 10:13:40

南部群众银行卡被骗,损失6万!

近日,南部县相关单位,披露了一起12年之前发生在建兴镇,以偷换银行卡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案件,我们接着往下看:

起诉书(曹奎、王俊盗窃案)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刑诉〔2022〕139号

被告人曹奎,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

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曹奎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2020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2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2年2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30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俊,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

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2年3月4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3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奎、王俊盗窃案,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奎、王俊租车到南部县建兴镇,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部县建兴支行外寻找作案目标。

当被害人罗某某到该银行网点取款机上取钱时,王俊以自己的银行卡插不进取款机,借用罗某某的银行卡测试取款机能否正常操作为由,趁机获取罗某某银行卡密码,并在取卡时将罗某某的银行卡调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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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奎随即在银行里将罗某某银行卡中的5万元,转到曹奎事先准备好的杨某某农业银行卡中,又通过取现的方式盗走1万元。

2、2012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曹奎、王俊租车到乐至县金穗路,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路支行的取款机前,以相同的作案手段获取被害人唐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和调换银行卡。随后曹奎将唐某某银行卡中的4万元钱转到曹奎事先准备好的杨某某农业银行卡中。

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曹奎、王俊租车到达宜宾县柏溪镇,在中国农业银行柏溪镇支行的取款机前,以相同的作案手段获取被害人尹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和调换银行卡。随后曹奎将尹某某银行卡中的2万元分10次取现,另将15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到曹奎事先准备好的杨某某农业银行卡中。

案发后,被告人王俊经南部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奎、王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奎、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偷换银行卡的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奎、王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颖

检察官助理 杨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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