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写遗嘱不规范 房产继承30多年后作废
一位老人在临终前,请人写下遗嘱, 将三间半瓦房赠送给四女儿继承。30多年后, 其他四个姐妹将继承人告上法庭, 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房产。 因被告手持的遗嘱不规范, 同时母亲无权处理父亲的遗产,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遗嘱无效, 判决诉争房产按法定程序归5姐妹共同继承。代书遗嘱不规范 继承房产埋隐患
蓬安县某镇原有一对老夫妻王某洲与陈某碧,两人共有三间半瓦房,位于该镇境内。 夫妇二人共生育了五个女儿。1985年初,王某洲去世,第二年4月,老伴陈某碧又走完了人生旅程。
就在陈某碧病重之际的1986年2月18日,她请谢某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是“遗言:我死后陵江房子归四女儿王某。口述:陈某碧,见证人:陈某。一九八六年二月十八号”。遗嘱上面有陈某碧和见证人陈某的印章, 还有代书人谢某的签名和指印。
母亲去世后, 四女儿王某继承了那套房子,1988年, 她对那套房屋进行了改造,并办理了权属证明。近年来,房屋所在地变成了繁华闹市,另外四姐妹便找到王某,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那套房屋。 王某拿出母亲的遗嘱与她们理论, 但四姐妹对遗嘱却不认可。2019年初,四姐妹将王某告上蓬安县法院,要求均等分割父母的房屋份额。
事隔多年起纠纷 姐妹五人上法庭
四姐妹在法庭上说, 被告王某所持的代书遗嘱从内容到形式都不合法,而且母亲也无权处理父亲的遗产, 王某不能通过遗嘱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 房屋应该通过法定方式继承。
被告王某辩解说, 母亲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而且父母去世已经30多年,四原告才主张分割财产, 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而四原告则认为,案涉房屋系共有财产,原告对于共有财产提出主张,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某对此答辩称,她在1988年就对那套房屋进行改建并办理了权属证书,案涉房屋是她本人所有,不属于共有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
蓬安县法院在审理时, 查明诉争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还不仅仅只有原被告五人。原来五姐妹的母亲陈某碧1986年去世时,陈某碧的母亲蔡某还健在(蔡某2000年去世)。 蔡某对陈某碧的遗产也享有继承权。蔡某与丈夫共生育两个子女, 分别是陈某碧和陈某,陈某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陈某妻子于2018年4月死亡。对本案案涉房屋享有继承份额的陈某的四个子女均表示,将他们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让与王某。
遗嘱无效重分配 房产归于五姐妹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代书遗嘱的内容上看,遗嘱财产为“陵江房子”,财产具体指向不明确, 且案涉争议房屋原为王某洲、陈某碧生前共有,王某洲先于陈某碧死亡,案涉代书遗嘱的立遗嘱人陈某碧仅能对其享有的共有财产份额及继承王某洲的份额行使处分权,无权对房屋整体进行处分,故遗嘱内容不具有确定性。从代书遗嘱的形式上看, 遗嘱上仅有立遗嘱人陈某碧、见证人陈某的印章,没有他们的签名捺印, 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无代书人谢某的证实或其他证据佐证。同时遗嘱见证人陈某已死亡,无法核实。遗嘱书写时王某已成年,应该知道书写者谢某的情况,但现在无法提供谢某的详细情况,也没有提供由谢某书写的其他材料进行比对。法院对王某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应采用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王某洲去世后,其妻陈某碧对共有财产享有50%的份额, 另50%的份额由陈某碧和五个女儿平均分配。 陈某碧去世后,陈某碧享有的的份额,由她的母亲蔡某和五个女儿平均分配。蔡某去世后,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应由她的子女陈某碧、陈某继承,陈某碧先于母亲死亡,陈某碧应继承的遗产由其五个女儿代位继承。陈某去世后,他的四个子女表示将他们应继承的份额让与王某, 经计算王某应占有23.88%,四原告各占19.03%。
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南充中院。
日前, 南充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何显飞)
律师说法
代书遗嘱的注意事项
全省十佳律师事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 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立遗赠人一定是神志清楚, 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签字。 本案属于代书遗嘱,因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法院认为遗嘱无效。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