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迟未提供办证手续 南充夫妇状告开发商获赔
一对夫妇在顺庆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 开发商承诺在交房后180日内夫妇二人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可逾期两年多后, 这对夫妇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遂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昨(9)日,记者从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 该院日前判决开发商在规定时限内协助原告办证,并支付相关违约金。房屋权属证书迟迟未能办理
2013年2月28日, 宋飞舟与毛丽丹夫妻俩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约定购买该公司所开发的楼盘中的一套住房, 这套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为90.54平方米,总价款43万余元。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如果买方宋飞舟夫妇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属于开发商责任的, 开发商将按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一 一次性向买房人支付违约金。
该合同签订后, 宋飞舟夫妇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开发商交纳了购房款,2013年10月31日,开发商向其交付了房屋。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开发商最迟应在2014年4月内向宋飞舟夫妇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 并协助他们办理两证,可经夫妇二人多次催促,开发商却一次次对他们说,正在努力办理,让他们耐心等待。一晃过了两年多时间,直到2016年11月,夫妇俩也没有办到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业主夫妇状告开发商
2016年11月9日, 宋飞舟夫妇将这家房地产公司告上了顺庆区人民法院,提出了4项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因被告未按时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构成违约,由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的诉讼代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宋飞舟夫妇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在15天内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并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实际损失, 要求增加违约金,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
在法庭进行审理时, 被告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宋飞舟夫妇所陈述的购房情况予以认可,但却提出了3项辩解意见:被告仅是向原告提供办证的相关手续, 现公司正在努力办理中,要求给予合理的办理期限;被告确实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符合办证条件的相关手续, 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占有房屋,产生了收益,其申请增加违约金无相关损失证据;诉讼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开发商协助办理并付违约金
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诚信履行合同义务。
需要明确的是, 本案并未约定由被告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而是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办证条件,即提供办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证。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办证条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是提供办证条件,协助办证,二是支付违约金。对于是否增加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违约时间较长导致违约金与违约后果不相协调,增加违约金具有合理性,因原告未提供违约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 法院酌定违约金在原定基础上增加80%。 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 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17年1月25日, 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房地产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为原告宋飞舟夫妇提供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 并协助办证,并按购房总价款千分之一点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文中人物系化名)(记者 何显飞)
律师说法
开发商延迟办证 如何处理
律师雷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本案中,开发商比约定办证期限逾期两年多仍未向原告提供办证条件,显然已构成违约,那么构成违约如何处理呢?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故法院作出责令开发商在规定时限内提供办证条件和承担违约金的判决。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