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生效判决未认定涉嫌非法集资,执行中发现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的,能否中止执行?
作者 | 李舒 李营营 郭勒洋转自: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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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那么在审理中法院未认定争议民事法律关系涉嫌非法集资,进入执行程序后,利害关系人能否以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呢?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应另行判断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确属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应当中止执行。
案情简介
1. 原告王征与被告瑞弘公司、胡剑、张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及有关债权人向法院反应本案借贷纠纷与已立案侦查的瑞弘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系同一事实,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 2018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二审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568号民事判决,认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判决被告瑞弘公司等向原告王征归还借款本息。
3. 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41号委托书,对被执行人名下100套房产进行拍卖评估。被执行人瑞弘公司等向江西高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被执行财产属于非法集资案涉财产为由,请求中止执行。
4. 2019年8月21日,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理由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作出认定,被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裁定驳回异议请求。瑞弘公司等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
5. 2020年3月27日,最高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12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江西高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刑事案件查封的具体涉案财物并未予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江西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应否中止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
从相关规定看,执行程序的处理与审判阶段并不完全相同,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还需判断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在执行程序中,江西高院除了审查本案所涉王征的借款与瑞弘公司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确属同一事实之外,还需进一步查明刑事案件所查封的涉案财物是否包括本案执行标的,本案执行程序所执行的100套房产等财产是否应认定为涉案财物。但是,江西高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刑事案件查封的具体涉案财物并未予以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依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刑事程序中寻求救济,或者在相关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主张权利。
2. 就是否涉及非法集资案件而言,审理阶段与执行阶段的审查内容相对独立。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即使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民事争议事实与犯罪事实无关,也不影响执行阶段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同理,利害关系人仅以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认为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从而认为应继续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财产可能涉及非法集资以外刑事案件的,对于是否中止执行,法院持谨慎态度。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法院一般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中止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详见延伸阅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6号】(2014.03.25生效)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07.01生效)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执行标的是否为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应否中止执行并移送刑事案件一并处置的问题。本案审判阶段,当事人及有关债权人反映瑞弘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等事实,有关专案组、公安机关也反映王征民间借贷案件与瑞弘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系同一事实。但是,在本案所涉王征民间借贷纠纷案与有关机关立案侦查的瑞弘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是否为同一事实的问题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并不在该刑案涉及的款项范围内,二审判决认定,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因此,本案审判阶段并未认定王征与瑞弘公司、胡剑、张倩民间借贷纠纷案和瑞弘公司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系同一事实。
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当事人及有关债权人再次向江西高院反映瑞弘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等事实,有关专案组、公安机关也向江西高院反映,认为王征民间借贷案件与瑞弘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系同一事实,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从相关规定看,执行程序的处理与审判阶段并不完全相同,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还需判断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江西高院除了审查本案所涉王征的借款与瑞弘公司涉嫌犯罪的行为是否确属同一事实之外,还需进一步查明刑事案件所查封的涉案财物是否包括本案执行标的,本案执行程序所执行的100套房产等财产是否应认定为涉案财物。但是,江西高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对刑事案件查封的具体涉案财物并未予以查明,仅简单认定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瑞弘公司、胡剑、张倩仍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弘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与本案属同一事实,或者本案被申请执行的房产等财物属于涉案财物。江西高院异议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来源
《江西瑞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26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案例1:《唐芬、邓洪金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7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成都中院裁定中止本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因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之一的盛源公司也因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立案侦查。在本院组织询问时,唐芬、邓洪金也认可犯罪资金的流向与案涉房屋有关联。据此,虽然本案涉嫌的两个犯罪行为与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府河苑公司无关,但却与执行标的本身密切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会产生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成都中院中止本案执行正确,四川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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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件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件虽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被执行财产为相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案例2:《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年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款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本案复议申请人北京二建与年丰集团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年丰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虽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但是被执行的年丰集团名下的影艺大厦为相关刑事案件涉案财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待刑事判决作出后一并处理。故青海高院裁定中止执行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复议申请人仅以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不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从而认为应继续执行,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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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生效判决的及时履行,中止执行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随意放宽中止执行事由的范围。不符合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不得中止执行。
案例3:《钮瑞西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2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荣恩公司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是否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等法律法规也对中止执行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西藏高院在异议裁定中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以荣恩公司在合作期间非法侵占目标公司顶峰公司相关财产权益等行为,决定对荣恩公司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对此,钮瑞西公司提出,因本案情形复杂,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为保证生效判决的及时履行,中止执行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应随意放宽中止执行事由的范围。就本案而言,本案主要涉及钮瑞西公司与荣恩公司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关系,双方矛盾源于合作投资,在合作协议已被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解除,本案执行依据明确判决由钮瑞西公司返还荣恩公司相应股权转让款和利息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荣恩公司申请,依法启动执行程序并无不当。而公安机关对荣恩公司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的事由因涉及荣恩公司在经营期间与另一法律主体顶峰公司衍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联系,可由顶峰公司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影响本案执行程序的正常推进。同时,由于对涉嫌诈骗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都需要一定时间,最终结果目前尚不能确定,贸然中止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对荣恩公司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
案例4:《霍伟生、曾凯南、任勇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川执复299号】
四川高院认为,中止执行是指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事由而暂时停止执行,待法定事由消除后再继续执行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据此,被执行人霍伟生申请中止执行案涉房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及时函告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对民事裁判停止执行,与刑事案件一并执行。但该案执行程序中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收到公安机关认为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要求中止执行的书面函件,且公安机关亦未对案涉房产采取刑事查封措施,故目前案涉房产不应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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