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明清时期,会将契约作为处理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
前言在明清时期,政府对民间交易契约一般都会予以保护,并且将契约作为处理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就本文所研究的余业承买案件而言,买卖双方订立的杜患文约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县官的保护和适用:县官承认杜患文约内卖主所作保证的有效性,将杜患文约作为处理余业承买纠纷的一个重要依据,且其优先性高于余业承买习俗。
吊诡的是,尽管传统社会处于儒家意识形态的浸润之中,官方也大力倡导儒家价值观,但《南部档案》显示,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知县鲜少贯彻这套价值观。就像黄宗智所描述的,州县官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秉持的是一种“实用道德主义”的思维方式,他们一面坚持儒家道德理想,一面又出于实际考量,借助各种方式处理案件。⑤下文将具体分析,当余业承买案件摆到县官面前时,他们如何处理?依据什么进行处理?南部县的司法实践对余业承买这一习俗的认可和保障程度如何?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余业承买与典、活卖、找价等习俗不同,它在《大清律例》中并无任何规定,可能仅仅是南部县及其周边地区的“地方性知识”。因而,很有可能南部知县在审理这些案件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境地。在我们辨识出的道、咸、同时期的余业承买案件中,共有35起可以明显看出县官对卖主余业承买请求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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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尊重习俗
众所周知,清代政府对民间土地交易的习俗持认可和尊重态度,并且对案件的处理也会受到习俗的影响。南部县余业承买案件中的情形也符合这种一般认识。知县对余业承买习俗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其断令买主承买余业的案子中。同治七年,张岳保具控张正荣等承买余业。经审讯,知县作出如下判决:“既张岳保田地与小的(笔者注:张正荣)连界,饬原中鲜荣兴们与小的(笔者注:张正荣)们酌议价值,承买契交。”次日,张正荣禀告无力承买,且张岳保田地现由罗安贵在耕,罗安贵力能接买,应由罗安贵承买。但知县不予同意,批道:“着即遵断妥议毋渎。”之后张正荣仍未遵办。十余天后,张岳保控张正荣违断不遵、抗不立契。覆讯中,知县依旧维持原判:“既张岳保田地被小的(笔者注:张正荣)买有三股,余有一股,应宜承买契交,小的(笔者注:张正荣)不应狡猾不买。着原差将小的(笔者注:张正荣)们押令,凭鲜荣兴公议时价与张岳保立契成交。”从知县的判决和批词来看,他认定双方之前有过土地交易,如今双方土地接连,但对买主无力承买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而始终坚持令买主承买余业,甚至主动派差役强制执行,确保交易的完成。显然,本案中,余业承买习俗正是知县做出上述处理的重要根据。在11起断令买主承买余业的案子中,有8起表明,当县官认定双方情况满足余业承买习俗构成要件时,一般都会支持卖主的余业承买请求(其余有1起案件只存有买主在县官断令其承买后呈上的一份禀状,不便分析;另有2起案件中买主都付过杜患钱,照理说买主不必承买余业,但县官为了早日完案、以免缠讼,还是令买主接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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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县官并不一定在堂谕或批词中明确表示买主应该依照习俗承买卖主余业(州县官并没有对判决进行说理的责任),而且有时还会将亲房关系作为依据,但总的来说,县官在认定情况符合余业承买习俗要件时对卖主诉讼请求的支持,一定程度上仍显示出其对该习俗的尊重。当然,知县也会从习俗出发,依据其所认定的买主无力接买的事实,断令卖主觅主外售。如咸丰七年,李庆繁控李树繁接买阴地,知县认定李树繁无力承买,于是令双方具结归农。次日,李庆繁再赴衙门递交恳状,请求知县覆讯察断。但知县坚持认为李树繁确实无力承买,遂在李庆繁的恳状中批复道:“李树繁前供无力买业,着即另觅出售,毋庸滋讼。”总体来看,知县在处理余业承买案件时,对于余业承买习俗在相当程度上是予以认可和保障的。需要稍作补充的是,民间土地交易中的各个习俗间也存在位阶差别。咸丰七年,张友控张万接买余业,最终知县根据张友并未请中人向张万说过卖业之事这一情节,断令张友另请妥中觅主外售。可见,买卖需请中人说合是更上位的习俗,其优先性要高于下位的余业承买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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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契约优先
在最终进入堂讯的案件中,有9起提到卖主立有杜患文约或买主付过杜患钱。其中,有6起知县断令卖主觅主外售,有1起知县根据杜患文约认定卖主不存在余土未卖,仅有2起知县为了早日息案而令买主接买。这表明契约在余业承买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咸丰七年,周廷柏等买过周绍宇一约田地,价值60000千文,外加杜患钱4000文,出有再不寻害文约。咸丰八年,周绍宇请求周廷柏等接买余业,周廷柏等不允,周绍宇遂控。知县查得双方头年买卖时立有杜患约据,周廷柏等实无力接买,于是饬令原中与周绍宇另觅买主出售。审后,周绍宇再次控卖,知县不准。②同治四年,孙仕洪胞叔孙天贵亡故,孙仕洪挪借钱财安埋。事后,孙仕洪具告张培德接买孙天贵绝产及自己余业,议价钱640串。张培德经邻亲苦劝,帮给过丧葬费30串,并立有约据。最后,知县的判决如孙仕洪供词所示,“今沐审讯,既小的业凭中得过张培德钱三十串,书有约据呈验,墨迹未干,又复控买卖,实出情理之外,饬小的另觅外主出售。即令具结完案。”在这两起案件中,知县直接在堂断时指责卖主既然已经书立过杜患文约,承诺再不寻害,如今又控卖余土,实在不合情理,因而断令卖主觅主外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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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契约与习俗之间,哪个因素更优先,可以从前面讨论过的“王元才具告李含岳等卖地凶索”一案中窥知。在此案中,知县第一次审讯时依据习俗断令买主承买余业,但之后,当买主王元才禀道双方之前曾立过三张杜患文约时,知县在王元才的接连两张禀状中分别批道:“着将印约呈验察夺”和“着即自行理遣并将印契呈验听候覆讯断结”。在县官依据习俗已下判决的情况下,杜患文约仍能引起县官的高度重视,显然表明杜患文约对于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效力比余业承买习俗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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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杜患文约一般规定卖主若有余业,不得向买主找寻买卖。亦即是说,杜患文约直接对抗了余业承买习俗。因此,县官对杜患文约的支持也就意味着在这种情况下对习俗的摒弃。传统中国自古有“民有私约如律令”“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官有政法,民从私契”的说法。这一方面表明在民间交易中,“私约和官法具有同样的效力”,另一方面也意味着民间交易中存在一套独立于国家律例之外的“私契秩序”。
结语
就处理结果而言,这些案件可分为三类:买主承买余业(共11起),卖主觅主外售(共23起),县官认定并不存在余业未卖(共1起)。卖主觅主外售的情况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买主没有额外损失(共7起)、买主将原买业充公(共12起,其中有7起案子,买主在堂讯前便申请充公,县官予以批准)、买主帮给钱文(共4起)10三类。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梳理,我们发现,县官在处理余业承买案件时,很大程度上是尊重这项习俗的,但是双方若有杜患文约等事先约定,则该约定优先级更高;如果买主申请将买业充公,那么县官会直接同意买主将买业充公,令卖主觅主外售;县官也会考虑诸如匿税、情理等因素。从中可得,县官对余业承买案件的处理主要依据买主的充公请求、契约和习俗三项因素,而对道德因素关注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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