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嚣张】南部两男子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结果悲剧了
章牛险 发表于:2020-11-15 14:12:41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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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南充市南部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二名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网络图片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市政施工车辆,载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行驶至本区长江西路通河四村门口斑马线时,因未礼让行人,与路人发生口角。在场民警张某甲见状后上前告知其违法行为,并要求王某甲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但王某甲拒绝出示并下车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民警张某甲在多次口头警告无效情况下,向被告人王某甲喷射辣椒水。王某甲遂至车上揽得铁锹欲阻碍民警执法,但在旁人员劝阻。被告人王某乙见状后上前阻挠、推搡张某甲,并起哄指责民警,造成现场几十余人围观,道路堵塞。

后民警张某乙、汪某某及社保队员李某某、朱某乙至上址增援,在对王某甲、王某乙采取强制传唤时,遭到上述二人强烈反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高呼民警打人,被告人王某乙撕咬民警汪某某及特保队员李某某。导致民警汪某某左前臂多次擦伤;民警张某乙右手掌、左手背擦伤及右手中指指腹划伤、民警张某甲左手及左前臂擦伤、特保队员朱某乙左手中指甲床出血及右手擦伤、特保队员朱某乙左手中指甲床出血及右手擦伤。经鉴定,朱某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民警现场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一辆市政施工车辆因未礼让行人与路人发生争执。其上前执法时,车辆驾驶员王某甲拒不配合,爬到车后拿铁锹准备攻击,但被他人制止。增援民警到来后,对方人员大喊“警察打人”,在控制过程中,王某甲和王某乙等人极力反抗。

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其至现场增援民警。期间,因对方反抗造成其左手指甲、右手手腕和右肩受伤。现场多人围观,交通受到严重影响。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甲。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至现场看到多名民警和特保队员正在控制三名男子,三人拒不配合并反抗。其上前帮助民警将对方解押上警车时,被对方牙齿划伤左手。

4.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增援时,现场交通秩序混乱,大量群众围观。其和民警张某乙及特保队员控制对方时,手被被告人王某乙咬伤。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至现场增援时,民警张某甲和多名穿橙色衣服男子在对峙。其和特保队员在控制一名年纪大的男子时,特保队员称被对方咬了。案发现场有六七十人围观,交通拥挤半小时。

6.证人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民警执法时,一辆施工车驾驶员拒绝出示两证,并准备用身体撞民警。车上人员围住民警并用手机拍照且喊民警打人。民警警告无效后使用辣椒水,该驾驶员持铁锹称与民警拼命,但被他人夺走铁锹。增援民警至现场后,对方一人将民警和特保咬伤。其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系拿铁锹的驾驶员、被告人王某乙系咬伤民警的男子。

7.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一市政施工车与行人发生争执,后驾驶员与民警发生争吵。其曾看到对方一个老头要到车上拿铁锹,对方三四人围住民警且冲撞民警。增援民警至现场后,对方有一男子在起哄叫警察打人。

8.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朱某乙构成轻微伤,另汪某某左前臂桡侧远端三处擦伤咬伤可以形成,李某某左前臂擦挫伤牙齿缘划擦皮肤表面可以形成,张某甲左手及左前臂擦伤,张某乙右手掌、左手背擦伤及右中指指腹划伤,经鉴定,均尚不构成轻微伤。

9.民警提供的现场路面监控及民警执法记录仪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王某乙暴力妨害民警执法的经过。

10.《谅解书》证实,民警汪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已谅解被告人王某甲。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身份信息。

12.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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