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一妇女在市场上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性保健品被查获
xwuw13 发表于:2021-11-24 08:08:28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阅读数:345
被告人邓某,女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6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蓬安县,现住蓬安县**镇**街**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7月29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被告人邓某在南充高坪区**镇**街**市场从刘某(另案处理)处购进汇源肾宝片、肾黄金、黄金伟哥等性保健品后,逢场天用手推车推到高坪区**镇、蓬安县**镇等场镇售卖。



同年5月12日,南充市高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镇**市场将邓某查获,现场扣押其销售的性保健品并抽样送检。

经南充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送检的肾黄金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为不合格产品。

同年6月24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民警告知邓某其销售的性保健品不合格,禁止销售。

被告人邓某为挽回损失,不听劝告,将之前存放在家里的性保健品拿出来再次进行售卖。

2021年7月15日,蓬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蓬安县**镇**街将邓某查获,现场查获汇源肾宝片、肾黄金、黄金伟哥等性保健品。

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从邓某某处查获的黄金伟哥、汇源肾宝片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性保健品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中国检察网
条评论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高级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