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观点
南充同城 发表于:2023-11-1 22:27:07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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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桥律师,执业领域:涉税诉讼,亲办案件获评为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笔者通过检索四川南充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决定书,以下为具有较为代表性的案例。
案例一:南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34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

案情简介: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成都**有限公司担任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从**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共计金额175076.37元,税额29762.98元,价税合计204839.37元,用于抵扣该公司进项税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南顺检公诉刑不诉(2017)25号,无前科,具有单位犯罪、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的情节

案情简介:张某某系成都**机械加工厂法人代表,该企业为张某某独资的私营企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该厂的采购员。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因该厂进项发票不够 ,便电话联系成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询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同意后,张某某便指使王某某在无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价税合计金额6%的比例的开票续费的方式,通过王某某向四川**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开票金额694166.69元,税额118008.31元,价税合计812175元,并在税务机关申报进行了抵扣。后张某某将开票手续费4.8万元现金通过王某某支付给了王某某。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具有单位犯罪、从犯、自首、认罪、悔罪的情节,且犯罪金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三:南南检刑不诉〔2021〕41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

案情简介:2014年,经王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在王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四川**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169000.83元,其中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84567.48元已被成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证抵扣,2016年2月,李某某通过进项转出的方式补缴全部税款。
2020年7月21日,南部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40号,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案情简介:四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和公司法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公司缺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安排公司负责采购的吴某乙(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2015年7月和10月,吴某乙便通过蒲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在与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二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向四川**有限公司购买5份,票面金额499512.80,税额84917.20元;向四川**贸易有限公司购买7份,票面金额699913.28元,税额为118985.26元。上述发票均被四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认证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杜某某劝同案犯蒲某某投案自首。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南南检公诉刑不诉(2018)15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情简介:四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青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为少交税款、减少企业成本,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唐某甲伙同股东王某甲(另案处理)、财务人员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从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控制的四川*甲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乙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丙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636份,金额62310990.98元(人民币,下同),税额10592868.35元,价税合计72903859.33元。**设备公司及青海**公司持上述发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进行了税务抵扣认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设备公司、青海**公司虽然接受了赵某某经营、控制的公司虚开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体现该行为系公司股东全体讨论形成并实施的,认定单位犯罪证据不足;其次,虽然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在侦查阶段证实唐某甲授意二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人口供均是一对一的证据,在唐某甲处未得到印证,同时公司另一股东马某某亦未印证二人的说法且无其他直接书证,故认定唐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四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唐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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