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一孤老去世房产赠他人 前妻养子索房被驳回
阿豆学长长ov 发表于:2021-4-24 12:11:04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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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孤老,生前由村委会主持,与邻居签订了《养老护理协议》,邻居对其养老送终,然后继承他的房屋。然而,当他去世后,他的前妻及养子却赶回老家争房产。昨(20)日,记者从嘉陵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依法驳回了该老人前妻及养子的诉讼请求。

Part1 离婚后独自过活 前妻携养子改嫁

于斯孝与刘红莲原是一对住在嘉陵区的夫妻。二人婚后领养了一个男孩,取名于安平。

于斯孝与刘红莲在婚姻存续期内,共同修建了3间瓦房及拖铺房。后来,夫妇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婚姻关系走到了尽头。

1987年7月,二人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约定时年10岁的养子于安平由刘红莲抚养成人,夫妻共同财产正房瓦屋一间及后面拖铺房归于斯孝所有 厢房两间归刘红莲及养子于安平所有。

1990年,刘红莲改嫁给外地的陈瑞为妻,将13岁的养子于安平也带到外地跟随继父一家生活,并将于安平的名字改为陈安平。

陈安平成年后,虽偶尔会回到老家,看望养父于斯孝,但并未对其进行赡养。

Part2 邻居为他养老送终 按协议继承其房产

2003年,因国家建设需要,有关部门拆迁了于斯孝、刘红莲的住房,并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补偿。2004年2月,嘉陵区相关部门批准于斯孝一人占用80平方米修建新房,后由多位村民出工,邻居于斯伟提供部分建筑材料,为于斯孝建造了一套砖木结构的房屋。

于斯孝与刘红莲离婚后,一直独身。随着年龄不断增大,2010年,于斯孝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照顾其生活,当年7月10日,经于斯孝本人同意,由村民委员会与群众代表签名制作了《关于于斯孝的养老护理协议》,内容为:从于斯孝生病到去世所有的护理工作均由于斯伟负全部责任,不收取任何费用;于斯孝去世后,由于斯伟负责安埋,费用也由于斯伟负责,其房子归于斯伟所有。

协议签订后,在于斯孝生病期间,于斯伟一家对他请医熬药,端汤送水,尽到了扶养义务。

2010年11月,于斯孝病故,于斯伟为其操办了后事,并承担了丧葬费用。之后不久,于斯伟及家人搬入了于斯孝的房屋居住。

Part3 前妻养子争夺房产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几年后,刘红莲及陈安平得知于斯孝已去世,其生前房屋归于斯伟所有后,于2016年5月从外地赶回,将于斯伟夫妇告上法庭,争夺这套房屋的产权。

庭审中,刘红莲和陈安平认为,该房屋由刘红莲与于斯孝共同所有,一半属于斯孝遗产,陈安平是唯一合法继承人。于斯孝去世后,于斯伟将房屋据为己有,侵犯了二人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房屋为刘红莲、陈安平所有,并判令于斯伟返还。

而被告于斯伟则辩驳,在修建于斯孝的房子时,他提供了部分材料,并按照村委会组织签订的《养老护理协议》,对于斯孝养老送终,理应按照协议享有这套住房的所有权。

嘉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建房屋系于斯孝离婚后个人修建,国土部门批准重建的宅基地仅于斯孝一人,此时刘红莲的户籍已不在该村,其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且刘红莲未出资,其对新建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房屋应归于斯孝一人所有。

原告陈安平作为于斯孝的养子,虽偶与其养父有联系、见面,但并不能代表对于斯孝尽到了赡养义务。特别是在于斯孝因年岁已高生病和病危期间,陈安平未在身边照顾。于斯孝在生活不能自理时,其本人同意签订《养老护理协议》,该协议内容属遗赠扶养性质,协议中“于斯孝去世后房子交与于斯伟” 是于斯孝生前对财产的处理意见,被告于斯伟按协议履行了扶养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

2016年11月17日,嘉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了原告刘红莲、陈安平的诉讼请求。 (文中人物系化名)(雷悦 记者 何显飞)

律师提醒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律师雷震: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继承法》确立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 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是法定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被扶养人对协议中指明的财产,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处分。如果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谋取被扶养人的财产,经被扶养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如果扶养人不认真履行扶养义务,致使被扶养人经常处于生活困难、缺乏照料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对遗赠财产的数额给予限制。

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在此期间如因一方反悔而使协议解除时,便发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也不予补偿。二是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遗赠人的子女对其遗赠以外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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