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西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
贰十岁装成熟装s 发表于:2023-4-27 04:19:56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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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单位

县土地征收征用事务中心
征集类型

土地征收补偿
开始时间

2023-04-26
结束时间

2023-05-27
征集状态


查阅次数


征集主题

西充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内容

《西充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县政府工作安排,西充县土地征收征用事务中心代拟了《西充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5月27日前反馈至西充县土地征收征用事务中心,联系电话:18080351772,联系邮箱:1150583591@qq.com,通信地址:西充县南台街道天宝路278号。


西充县土地征收征用事务中心
2023年4月26日






西充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长远生计,保证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财政、人社、公安、农业农村、医保、住建、水务、民政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街道)协助开展征收补偿登记调查工作,督促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具体事项,处理征收补偿纠纷和遗留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配合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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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第二章 土地征收
第四条 县政府在向省政府申请集体土地征收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严格做好报批工作。
(一)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县政府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且不限于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公告时间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对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信息开展现状调查,同时,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县政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包括且不限于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并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召开听证会。多数(一半以上)拟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按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五)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六)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个别”的认定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执行。
(七)补偿安置费用。县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测算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费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第五条 自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农村地区之间夫妻投靠或离婚回原籍、依法收养的农村地区孤儿和依法赡养的农村地区孤寡老人、农村籍退役士兵根据参军前注销户口记录退伍回原籍农村、农村籍大中专学生在读期间被退学或开除一年内申请迁回原籍地农村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的用途;
(三)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四)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分割、租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
(五)以拟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水、电、气、广播电视、通讯线路等管线和各类广告牌安装;
(七)抢种、抢栽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
(八)征收土地预公告规定的其他行为。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所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对在被征收土地上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上附着物和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收调查结果拒不确认的,相关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乡镇(街道)应协同公安机关对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的拟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以发布日为节点进行户籍摸底并“冻结”,锁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范围,严防未获得补偿安置而突击入户、空挂上户等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拟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户籍信息,同时处理户籍争议。乡镇(街道)负责收集和核查相关人员户籍信息。
第八条 征地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征收土地。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按《西充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的标准给予补偿。被征收土地面积按照水平正投影面积计算,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分类标准和技术规程确定。征收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已补偿的一律不再补偿。
第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直接支付到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乡镇(街道)村帐乡管账户。
第十二条 分配方案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的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对象为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户籍在拟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内并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的成员。成员资格的界定必须准确把握:
(一)成员资格的取得
1.初始取得:由原农业生产队、农业生产大队经改革改造或改组形成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
2.法定取得:(1)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2)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
(二)成员资格的保留
1.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士兵;
2.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3.原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4.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成员资格的丧失
1.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2.已依法或申请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放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4.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解散的;
5.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不符合保留成员资格规定的。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按《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0.3亩及其以上的林(果、竹)木等按照成片林标准执行;0.3亩以下的林(果、竹)木等按株数计算,但同类的单位面积补偿标准不得高于零星面积的补偿标准(不含业主合法流转土地上种植的花卉苗木)。
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为其所有者。所有者是个人的,支付给个人;所有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
流转土地内种植花卉苗木及经果林的,征收人依据流转合法手续,对花卉苗木及经果林的数量、规格、品种予以现场核实认定,将认定结果按程序交由财政局评审中心、国资中心依据现状予以评审复核,征收人根据评审结果予以补偿。补偿后的花卉苗木,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按程序移交给县国资中心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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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第三章 房屋征收
第十五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征收人提供被征收房屋的相关证件予以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被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
(一)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人确实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土地、房产权属证件或者建房批准文件,按下列规定认定: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修建的被拆迁房屋,凭相关合法证件(手续)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无法提供合法证件(手续)的,凭村、居(社)、乡(镇)有效证明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部门核实情况认定合法建筑面积;
2.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充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前,一次性修建而未经改建、扩建的房屋,被拆迁人能够提供合法的《农村村民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它用地审批文件三个合法依据之一的,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审定,确认被拆迁房屋具备合法宅基地使用权。
3.198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修建的具备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房屋,被拆迁人能够提供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四个依据之一的,通过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审定,确认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4.2012年12月31日《西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充县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居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实施后修建的被拆迁房屋,严格依据《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认定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严格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认定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不予安置,并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置。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办理土地使用、房屋建设审批或权属证件的房屋;
(二)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修建的房屋,经批准的除外;
(三)被征收人原住房转让、赠与后,未经审批另行修建的房屋;
(四)非法转让或出租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设施建设的房屋;
(六)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
(七)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屋;
(八)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县已享受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未经审批修建的房屋;
(九)非法占用土地和超过批准宅基地面积非法修建的房屋;
(十)未经审批在原合法房屋基础上擅自加层、扩建等修建的房屋;
(十一)其他依法应予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十七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对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对象:
(一)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以投亲靠友等原因迁入,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承包责任地的人员;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或被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招聘为员工的人员(小时工、季节工、劳务派遣除外);
(三)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但符合规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迁回原籍明确为农村户口的除外;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捡、抱、收养他(她)人的子女;
(五)无论何种原因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依法婚嫁人员的父母;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居人员,或因父母再婚随同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属于迁入父母应当直接抚养的未成年人;
(七)离婚后,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配偶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出又迁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
(八)因婚姻关系解除迁出又迁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
(九)正在服役的3级上士及以上军官;
(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批已新建房屋,而原宅基地房屋应拆除而未拆除的,只对新建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安置,原宅基地房屋一律拆除,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房屋被租赁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支付给房屋所有权人。该被征收房屋的租赁关系,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负责解除。
第二十一条 凡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及其建(构)筑物其残值归征收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征收人对被征收人实施补偿安置后,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在征收土地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人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公告作出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
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也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只限城市规划区外)、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三种方式。
凡已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被征收人,不得重复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不再享有申请使用国家其他保障住房的权利。相关部门在被征收人享受房屋补偿安置之后,应依法及时对被征收房屋办理注销登记。
(一)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选择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以户为单位按下列方式办理:
1.被征收房屋补偿。依据被征收房屋办理的审批手续,结合实际建房情况确定补偿面积,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执行。
2.重新安排宅基地位置。新安排的宅基地位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3.重新安排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
4.奖励及补助。自行临时租房过渡期限为12个月,其过渡费、搬家费、搬迁奖励按照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标准执行。
(二)提供安置房
选择提供安置房的,以户为单位按下列办法实施征收补偿安置:

1.安置房面积。根据被征收人现有应安置人口,按人均45㎡提供安置房。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超过人均45㎡的,超出面积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补偿。
2.安置房位置。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尊重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意愿,坚持就近原则。
3.安置房结算。人均安置面积45㎡的房屋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安置房回迁安置方案进行楼层价差结算,超出面积按安置房的市场评估价结算。
4.安置房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安装费结算。
被征收人的产权房屋原有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的,第一套由征收人予以恢复;第二套由被征收人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由被征收人减半缴纳;其余安置房全额缴纳安装费。
被征收人的产权房屋原无水、电、气、电视闭路线、通讯等设施的,第一套由被征收人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由被征收人减半缴纳;其余安置房全额缴纳安装费。
5.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租房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提前搬迁奖金计算面积按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计发;租房过渡费按应安置面积计发。
(1)搬家补助费。按10元/㎡/次,搬出、搬进各一次。
(2)提前搬迁奖金。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提前搬迁奖金,奖金标准为:按搬迁通知书发布的搬家时间之日起10天内搬迁的,每提前一天按3元/㎡计发奖金;逾期不享受提前搬迁奖金。
(3)住宅房的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的,征收人按应安置面积5元/月/㎡的标准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过渡期时限为多层24个月,高层36个月);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征收人不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
6.因征收人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从逾期之日起,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增加一倍支付住宅房过渡补助费。
7.还房回迁安置公告应当载明安置结算时间,安置结算期满终止发放住宅房过渡补助费。
(三)货币补偿
1.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依据被征收房屋认定的合法面积,按应安置人口人均45㎡进行货币补偿安置。补偿标准应参照被征收房屋同地段或相临近区域普通商品住宅房的价格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征收人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征收人组织被征收人采取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被征收房屋认定的合法面积人均不足45㎡的,不足面积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砖混房屋重置价格从补偿款中扣除。被征收房屋认定的合法面积人均超过45㎡的,超出面积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同结构房屋重置价格进行货币补偿。
2.征收人应当给予被征收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两次搬家费、搬迁奖金,其标准按照提供安置房安置方式的标准执行。
3.货币安置补偿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且在3个月内提供以下两项证明材料之一的可以享受货币安置补偿奖励。奖励标准为被征收房屋安置面积补偿(不包括其他补偿费)总金额的8%。不能提供下列两项之一证明材料或者超过3个月提供的,不能享受货币安置补偿奖励。
(1)被征收人已有的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证》。
(2)经房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五条其他补偿

(一)对层高不足2.2米(不计算产权建筑面积但有合法手续)的建(构)筑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不同结构适当给予货币补偿,钢混结构327元/㎡、砖混结构为300元/㎡、砖木结构或穿逗结构为227元/㎡、土木结构183元/㎡、其它结构为53元/㎡。
(二)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主动拆除的,按建筑面积和结构给予一定的拆除工时费。
(三)经批准的畜禽、水产养殖等用于办公等地面建(构)筑物,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补偿。
(四)装饰补偿。对精装以上的有证房屋装饰实施评估补偿,最高限价不得超过房屋本身价值。
(五)户籍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而留下的农村住宅房,因继承、购买所得的农村住宅房,非本村村民的房屋,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六)农村住宅房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前办理有营业执照,且正常营业的(含住宅房改为非住宅房),可对经营行为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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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按“人地对应”原则,在我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被大部分或全部征收的,其他区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此类人员在城镇安置的数量,应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数量确定。
纳入城镇安置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应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剩余土地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
征收集体土地除在城镇安置外,其余适用农业安置。
第二十七条 坚持即征即保、分类施保原则。养老保障按《西充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规定执行。人社、民政等部门应及时按政策落实养老等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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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能源、交通、水电工程建设涉及到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宅房征收补偿、被征地人的住宅房安置信息必须公开,接受广大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公安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省、市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本办法施行后原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政策文件同时废止,已实施但未完成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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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编:侯 琼
审核:黄 成 校审:王 潇
编辑:严杨莉源:西充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转载请注明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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