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福生,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蓬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20年5月19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6月1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
1.2019年3月,被告人魏福生虚构锦屏镇西拱桥村打围栏,锦屏南渠路做防尘、围栏、锦屏干一道路人行道铺装工程需要交保证金的事实,先后三次骗取曹某人民币共计340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魏福生虚构蓬安县碧桂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需要交保证金和打点关系的事实,骗取龙某人民币共计28500元;虚构帮龙某在县城租住公租房打点关系的事实,骗取龙某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魏福生骗取被害人曹某、龙某的钱财后,害怕暴露其诈骗事实,伪造四川锐进招标代理公司印章,为曹某出具锦屏干一道路工程人行道铺装招标保证金5万元的收据;伪造蓬安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为龙某出具蓬安县碧桂园电力安装保证金4.5万元的收据;伪造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为龙某出具营山一环路二段绿化改造保证金6万元的收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福生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蓬安县金甲乡定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魏福生系家中独子,父母均患病;育有一儿一女,长子系在校学生,幼女尚在哺乳期;其妻无经济收入来源。魏福生之前无前科,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魏福生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福生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认定,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魏福生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理由:1.被告人伪造工程保证金票据的行为只有一个犯罪目的,其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2.指控该罪罪名成立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实际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人并未查清,被告人使用了印章,但并未制造,依法应当采取利于被告人原则;3.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支付200元使用了印章,但并未伪造印章,使用买卖伪造的印章属于治安处罚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魏福生构成伪造印章罪;三、认同公诉机关说明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魏福生无前科、主观恶性小,起初无骗取钱财之意,仅以周转资金为目的,是因为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犯意上的恶性程度轻,被告人确实有工程项目,仍有近200万元的外债未收回,请合议庭关注被告人与其他案件的犯意区别;被告人系再婚,家中还有哺乳期的幼女,被告人已认识到自己犯罪的代价。请合议庭酌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魏福生在2017年至2019年,经本院多份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额本金合计191.807万元。被告人魏福生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因杨长全申请执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18日因潘荣钢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9日因刘晓忠申请执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限制高消费。
另查明,被告人魏福生亲属已代其向被害人龙某、曹某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魏福生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盖有“蓬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盖有“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盖有“四川锐进招标代理公司”字样印章的收据、收条、微信截图、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蓬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模、重庆民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模、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本院(2017)川1323民初1916号、(2018)川1323民初501号、1593号、107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9)川1323民初1537号、1303号、1375号、1695号、12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8)川1323执718号、(2020)川1323执263号、373号限制消费令、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书、被害人龙某、曹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福生案发前系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由于个人原因负债,为弥补资金空缺及维系日常生活所需,不断拆借资金进行周转。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福生利用其工作身份获得被害人信任,虚构做工程需交保证金、打点关系和帮忙租住公租房等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龙某共计31500元、曹某共计34000元。被害人龙某、曹某见其请托目的未能实现,便要求被告人魏福生返还。被告人魏福生先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出具收据的行为。被告人魏福生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龙某、曹某金钱,在未向二人出具虚假保证金收据前,根据其在侦查阶段“骗点钱来周转”、“周转过来就还给他们”的供述,表明被告人魏福生此时在主观上并没有将被害人龙某、曹某金钱占为已有。后由于二被害人催收而被告人魏福生无力返还金钱,被告人魏福生便通过向二被害人出具虚假保证金收据的方式,企图不再返还二被害人的金钱,在主观上想将骗得的金钱占为己有。被告人魏福生实施的伪造印章出具收据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系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和动机,相互间存在本质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福生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魏福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福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魏福生的亲属已经代替魏福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赔礼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曹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福生的辩护人所提以上与查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蓬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魏福生进行社区矫正评估,司法局不同意将被告人魏福生纳入社区矫正,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魏福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福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福生退赔被害人龙某人民币315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4000元(均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中国裁判网 转自蓬安头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