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黄小某诉魏某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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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某诉魏某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依据《民法典》兼顾保护老年赠与人居住权
基本案情
魏某某在其儿子黄某与儿媳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有房屋一套赠与孙子黄小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儿子儿媳协议离婚,约定黄小某由父亲抚养教育,由母亲代管至小学毕业。2020年2月,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母亲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出卖给魏某某,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魏某某未支付房款。2020年10月,骆某以黄小某为原告,将魏某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黄某与魏某某拒不协助回转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21年4月,骆某再次以黄小某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维护家庭和谐、亲权亲子关系,保护子女利益的司法考量,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魏某某享有该房居住权至黄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
本案中,未成年人黄小某既已获得祖母魏某某赠与的房产,其所有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作为监护人,即使是父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也必须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并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黄某擅自将黄小某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魏某某,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有违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
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官没有简单适用法条,而是准确把握到祖母的行为初衷,努力寻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老年长辈合理诉求间的平衡点,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新增设的居住权制度。通过为案涉房屋设立居住用益物权的方式,消除了原赠与人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一方可能擅自对外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顾虑和担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家事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专家点评
点评人:陶钟太朗,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
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是家事审判活动中应予关注的重点。鉴于自身行为能力欠缺,未成年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需要监护人辅助,但不可避免的是,在监护中,监护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可能。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监护人行为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断就尤为重要。本案的处理,正是准确地把握了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这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
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家事纠纷的解决,可以在当事人诉求的相关场域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而这个相关场域的发现,一方面需要审判人员的敬业精神和同理心;一方面要求审判人员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储备和灵活运用相关知识的能力。本案既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家庭关系的和谐构建。该案的圆满解决,正是法官运用民法中的居住权制度所提供的方案,兼顾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既落实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实现了“息讼止争”。
同样重要的是,本案还具有重要的制度适用方法论价值。后《民法典》时代,我们的权利制度工具箱中有了更多的备用工具。从量上看,这些工具能够为纠纷解决和社会稳定提供更多的选项;从质上看,这些工具针对个案会有更为精准的效果。如何使这些制度工具准确适用至千差万别的个案当中,审判人员是其中的关键。
具体到本案,审判人员有两个难能可贵之处,一是跳出了案件本身去分析案件、解决问题,真正做到了“透过现象看本质”;另一是对制度工具的准确认知和妥适运用。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仅是说审判人员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经验判断至关重要,还包括在制度认知和理解过程中的经验积累。《民法典》创设了包含居住权在内的许多新的制度,这些新制度的应用场景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和丰富,尽可能地“物得其所,物尽其用”,实现制度效用最大化,而审判人员则是赋予这些制度以生命力的核心力量。
来源:仪陇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