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他人违纪违法是否构成立功
海田1 发表于:2021-3-16 17:03:29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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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甲在2003年至2018年利用其担任A县县长、县委书记及B市副市长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改制、获取贷款、职务晋升、房地产开发、工程承揽、项目扶助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甲先后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00余万元。甲在接受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检举揭发B市某局局长乙受贿50万元的违纪违法事实。经B市纪委监委查证属实后,B市某局局长乙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中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指: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的规定被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关于甲检举揭发乙的行为能否构成立功,有两种不同意见。2016年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正式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纳入其中。2017年10月24日,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章程(修正案)》,对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2018年8月,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被写入《纪律处分条例》。然而,实践工作中常会遇到该规定无法与刑法有效衔接的情况。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根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当被检举人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是否可以认定检举人的立功行为成立。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知,立功成立的条件是行为人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不能认定乙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并且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属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2010年《意见》)中不影响立功成立的“法定情形”,因此甲检举揭发乙的行为不能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揭发型立功的成立条件不包括“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乙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属于犯罪事实,只是根据《纪律处分条例》中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仅被给予党纪政务处分而未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影响甲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应当认定甲的立功表现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检举揭发型立功成立的条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可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检举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属于立功的成立条件。立功是重要的刑罚制度,其成立条件应严格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例中甲检举揭发乙的违纪违法行为,经由B市纪委监委查证属实并对乙采取了留置措施,乙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因而甲检举揭发乙的行为已经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甲构成立功。

  认定甲的立功表现符合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功利主义是立功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从功利主义的视角来看,法律制度必然要追求功利效果,将实现最多数人的利益作为目标,立功制度以此为出发点,利用一切积极因素打击犯罪、瓦解犯罪势力,不断增加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将“国家与社会的利益至上”作为其运用的原则。本案中涉及的贪污贿赂犯罪在实践中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若甲不检举揭发乙的违纪违法行为,则乙可能继续逍遥法外甚至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而甲检举揭发乙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但实现了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还为自己争取到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认定甲的立功表现并不违背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

  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不违背维持公正与功利内在平衡的追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下称2009年《意见》),根据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定被告人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不可认定为立功:其一,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其二,被告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其三,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被告人提供的;其四,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这四种排除性规定体现出据以认定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既要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又要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人都不可以从不正当或违法获取的线索、材料来源中获利。前述案例中的检举揭发人并未违反2009年《意见》中对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为正确发挥司法的导向作用,认定检举揭发人的行为构成立功符合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

  立功制度的目标十分明确,旨在鼓励被告人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高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长治久安。甲检举揭发乙的违纪违法行为,为纪委监委的调查工作提供了有利线索。不但缩短了调查时间还节省了调查成本、降低了调查难度,是节约司法资源、高效打击犯罪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甲的检举揭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本人的悔过态度,立功制度不但为被告人提供了一个立功赎罪的机会,还有助于提升打击腐败犯罪的社会效果,彰显党中央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取信于民的坚定决心。

  最后,若不认定甲的立功表现将显失公平。根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规定,乙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这并不影响乙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即乙已经构成犯罪。甲不仅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还积极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从客观效果来看,甲的行为有利于司法机关严厉打击腐败犯罪,从立功制度的性质来看,甲的行为实现了效率与定罪的统一,应当认定甲的立功表现并给予其制度上的支持,若不认可甲的立功表现,则其受到的刑罚裁量将是不公平的。

  本案中的甲因其立功行为在刑罚裁量中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这是立功制度给予甲改过自新、以功抵罪可能性的体现,与此同时,鼓励其他贪污贿赂案件中的被调查人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或者立功规定的其他法定情形,积极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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