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性侵女网友,2次认罪,3次翻供,是否构成强奸罪?
极品小处男处v 发表于:2022-1-9 10:23:10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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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心情不好,跟老公吵了架,想找一个倾述的对象。那天网名叫“江山如画”的陌生男子让我过去找他,我看了看他头像,觉得长得还不错,于是就答应了。

然而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对我来说,简直是噩梦。那个男子欺骗了我,他的头像和给我发的地址都是假的,并且还强奸了我。

上述一幕发生在2018年8月27日四川南充顺庆区的某派出所内,向警方讲述上述内容的正是受害人杨女士。



此案发生于大白天,受害人杨女士和被告人刘某是通过某陌聊天软件认识。刘某在本案中,多次翻供,称是卖淫嫖娼,因为嫖资问题,杨女士才报警。

2019年4月29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初次认识,男子自称“江山如画”

杨女士口述:我的网名叫“找个真心的人”。2018年8月26日,我在“某陌”上认识了一个网名叫“江山如画”的男子,这个男子把自己的自拍照发给我了。他说他是医药代表。

“江山如画”说:“我们可以见面聊天,聊得可以的话就可以一起做爱,并答应做了之后给我500块钱”。

杨女士回信息:“我不要,我是一个感情受伤的女人,不是想要钱,只是想发泄心情而已”。

陌生男子又说给杨女士800块钱,还说包养她,当时杨女士没理他了。2018年8月27日早上6点多刘某又在交友软件上发信息,说要和杨女士见面。然后就发生了文章中开头那一幕。



见面,男子露出真面目,女子难以逃脱被性侵。

刘某给杨女士发的租房地址是顺庆区某小区4栋4-1。杨女士达到该小区4楼后给刘某发信息,刘某在3楼出现。杨女士看到了,但还不确定,就又发了一信息,刘某又回了下。

杨女士下到三楼,在刘某出租屋门口,说“是你啊”。刘某回答“是”。杨女士感觉被骗了,就想快速离开,没有想到刘某挡住了她并用很大的力气把杨女士拽进了屋子里其中一个房间,并反锁了门。

“你为什么要骗我说你住4-1?”、“为什么要发假照来骗人?”杨女士到屋后,接连质问刘某。

刘某当时被激怒了,准备动手打人并一把将杨女士推倒在床上。刘某强行脱她的衣服,在脱她衣服的时候杨女士说不要这样。但刘某并没有理她,她就用脚踢了刘某胸口几脚,但没有把刘某踢开。



刘某强行脱掉杨女士的衣服。刘某本想让杨女士用嘴,为其服务下,但被杨女士推开了。刘某又强行跟杨女士亲嘴并发生了性关系。

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刘某还不让杨女士离开,并表示再做一次。杨女士明确拒绝,并跟自己的男性朋友打通了电话,刘某也听到了。

刘某就不再阻拦,杨女士趁机赶紧打开门,离开了。刘某在整个过程中,没有给杨女士钱。

2018年8月27日13时,杨女士报警,公安机关以强奸罪立案。当天晚上9点多,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8月28日、8月29日刘某先后两次向警方作出有罪供述,均承认是强行跟杨女士发生性关系。

2018年9月4日第三次供述,开始翻供,称“之前说的有部分不是实话,但当时跟那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她没有主动,但也没有反抗。

后来发生性行为后没有给这个女的钱,因为他喊这个女的给其用嘴服务,这个女的拒绝了。再说自己当时也没有钱给这个女的”

第四次供述跟第三次的基本上一样,不一样的是,这次刘某称“我是拉了那个女的,但是没有使劲拉。就是拉的那个女的手腕。没有给那个女的拿钱,我没有现金,但是我的银行卡里有钱”。

2018年11月刘某在第五次供述中,还是坚持发生性关系时,杨女士没有反抗,并且又称“杨女士走的时候要钱去买避孕药,我还给其两张一百的现金”。



案发那个房子几个人合租,共有五个单间,一号是刘某在住,二号住的是李某的父亲,三号没住人,四号是李某在住,五号没有人住。

刘某住的一号就在李某住的房间对面,中间就是一条过道,房间都是房东自己改装的,隔音效果不是很好,平时说话稍微大声点都能听见声音。

李某称早上大约七点左右,他在房间里玩手机,突然听见房间内过道里有个女的在说“你莫急嘛,莫这样子”,还有拉拽的声音。

因为当时听到的是鞋子在地上摩擦的声音,好像是那个男的在拉那女的。紧接着又听见男的把女的拉到了这个男的房间,然后就是反锁门的声音。



进了房间后听见里面有拖拽人的摩擦声,期间还有撞到柜子和床的声音。接下来十多分钟,他就一直听到一号那个房间内发出了床晃动的声音,期间没有听见那个女的声音。过了十多分钟的样子,他突然听见女的发出呜呜的声音。

整个过程大概就是半个小时的样子,他一直在房间内没有出去。他听见这个男的房间内发出了人的身体频繁撞击到东西的声音,而且他还听见那个女的好像在求那个男的,后面那个女的又在呜呜呜的哭。



1、对于被害人杨女士的供述,如何评判?

本案中杨女士陈述的案件过程自然,没有与生活经验不相符之处,其关注对方的侵害行为与自己的痛苦反应,有丰富的细节与情绪性内容,不是想象虚构的,真实可信。

证据显示,被害人杨女士报案并非因被告人刘某不给其钱而生报复之意而报案。被告人刘某关于给钱的说法前后不一。

被害人杨女士坚持与网友私下见面是因与家人闹情绪等欲找人倾诉,以及看到被告人的照片后同意的,恰恰是其因遭受强奸生愤怒之情才报案。

再者,被害人杨女士的陈述内容与证人李某对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女士之间拖拽、性行为发生时产生的声音的描绘高度吻合;同时,也与被告人刘某的有罪供述吻合,足以采信。



2、证人李某的证言是否客观真实?

首先,本案中李某无作伪证之动机,其陈述的内容真实。其在案发现场,与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空间距离近,听见在该空间里发出的拖拽声、人身体与物的撞击声、被告人实施性行为时床晃动的声音等等。

李某证言内容里主要是对声音的描述,也有根据这些声音对行为人相应行为作出了符合生活经验的推断。

其次,对李某的证言应分两部分看,其感知到的部分,具有客观性,可能印证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据价值;

其基于感知到客观世界而作出的推断,要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如果符合经验法则,也与当事人的陈述等印证,也具有证据价值。因此,本案中证人李某的陈述,应予采信。



3、对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既有有罪供述,也有无罪供述与辩解,该如何采信?

首先,从被告人刘某供述顺序讲,有罪供述在前,无罪辩解在后,这符合犯罪嫌疑人被抓后的一般心理。

本案有罪供述是在没有刑讯逼供等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公诉机关搜集了相关证据,否定了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的排除非法证据意见。

从公诉机关所举视频资料、被告人刘某入所体检表看,被告人所称刑讯逼供的事实不存在。



其次,被告人刘某有罪供述不仅具有证据能力,还具有证明力。从有无印证角度讲,有罪供述有诸多印证,但无罪供述没有一处印证。

有罪供述印证部分:比如,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女士均说到,被告人刘某用网络照片等骗取被害人杨女士同意发生性行为,杨女士见被告人刘某后发现被欺骗了,改变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要离去;二人均说到,被告人刘某强行将被害人杨女士拖拽进其租住房内;等等。

相反,其无罪供述中说到被害人杨女士找自己要钱一节,与此前多次供述中说到的没有找其要钱、自己没有现金等矛盾,与被害人杨女士的陈述矛盾;



被告人刘某所供,杨女士进入屋内后,杨女士走在前,主动进入自己的租住的隔间,自己跟在后,与此前供述杨女士是在其威胁下被迫进入其租住的隔间的矛盾,并与被害人杨女士、证人李某的陈述矛盾;

被告人刘某所供其认为被害人杨女士是同意与其发生性行为,与其此前供述杨女士不同意,自己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供述矛盾,与被害人杨女士的陈述、证人李某的陈述矛盾。

因此结合以上分析,法院采信了刘某的有罪供述,而没有采信其无罪供述。



强奸罪的本质是侵犯女性的性意愿,进而强迫发生性关系的犯罪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要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一般情况下,当女性面对性侵时,会积极主动地反抗,采取大声呼救、与嫌疑人搏斗等反抗行为。

但是有些情况下,女性在被性侵时,基于当时的特殊情形,没有做出积极的明显的反抗,这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刘某确实是以“网络交友”的方式将被害人杨女士骗至其租住屋外,但在杨女士识破其欺骗行为后决意离开时,杨女士已经没有与被告人刘某发生性行为之意。

被告人对此也已经认识到了,但其仍坚持与杨女士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某将杨女士拖拽至其租住房内,并以要伤害杨女士相威胁,强行发生性行为。



其次,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杨女士称其有反抗行为,被告人刘某未有相关供述,虽然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告人刘某实施奸淫行为过程中被害人实施了反抗行为。

但是,即便杨女士没有明显的反抗行为,由于杨女士在被告人刘某占据的空间内,被告人刘某居于心理强势,被害人杨女士居于心理弱势,且杨女士系被刘某非法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杨女士仍然面临潜在的人身威胁。

因此,客观上刘某的暴力威胁、强迫并未在被害人杨女士心里消除;主观上,被告人刘某也知被害人杨女士是在自己占据优势的空间之内,仍然受到其威胁、强制的影响下被动接受。

在自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形下,杨女士不进行积极的反抗,也是正常的,但这并不影响刘某强奸罪的成立。



1、网络交友应谨慎,保证自身安全第一位。

网络交友行为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具有很大的虚拟性,且彼此不了解。因此尽量避免盲目的私下见面,如私下见面一定要谨慎且避免共处同一私密的空间。

这样做的话才能避免性侵、人身及财产类风险。

2、强奸案,女性不积极的反抗,并不代表不是强奸。

在强奸案中,被害人面临性侵害危险和生命、身体健康侵害危险等多种危险,被害人可能顾虑生命及身体健康安全,而在遭受强奸中不作积极反抗,该作法具有正面价值。

法律如把此评价为被害人同意被告人的性行为,实则是对被害人合理权衡的否定,对被告人先前暴力威胁、强迫等行为的变相肯定。

也就是说,不能轻易从未反抗中得出被害人同意的结论,要看是否存在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等因素。



3、无论何种情形下,只要女性说出了“不”字,欲实施性侵的人都应立即停下来,不然就很大可能面临强奸罪的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女士先前“网络交友”或许不违法,但在杨女士意思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当止于被害人杨女士明确表示反对之时,逾此节点后的所有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之行为均为非法,乃至犯罪。

当然在被害人杨女士在后续的时空间里在恢复意志自由情况下作出了明确同意的意思表达的情况下,是不构成犯罪的。

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被害人的身份、职业、穿戴,甚至被害人之前是主动联系,存在一定过失等情况,这些因素并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合法性。

当女性在交往过程中,说出了“不”字,欲跟其发生性关系的人,再进一步继续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将会面临构成强奸犯罪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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