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门:趁无人之机偷宾馆他人房间手机 男子获刑二个月
您脱风云错 发表于:2022-3-25 08:13:44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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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蓬安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2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1年11月5日,因盗窃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0日被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2月1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汪某某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2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玉门市新市区宾馆住宿期间,趁房间房门未锁、旅客不在之机,拿走该房间顾客商某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2021年11月10日,经玉门市价格事务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133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将被盗手机返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判处刑罚及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到被害人被盗财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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