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付款给超市,不小心多转了60余万元!超市否认!法院判了
孙悟空748 发表于:2021-1-29 08:40:35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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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县一公司承包了云南省普洱市一中学的食堂和超市,后学校收回食堂经营权, 将超市承包给王某经营。在一次结算中,学校 向 王 某 支 付 了180余万元的费用。后来,学校将王某及营山这家公司、王 某 前 妻 告 上 法院,称因计算机中病毒, 学校在结算时多支付了60多万元,要求3被告返还,王某却否认多收了费用。



两次转款 学校多付超市60多万元

2012年2月15日,营山县一服务公司与云南省普洱市一中学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学校将食堂和小卖部交给该公司经营管理。2017年3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学校收回食堂经营权,将超市单独交该公司经营,期限为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1月31日,承包费用每年5万元。

在这份补充协议上,学校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李某也签了字,但乙方仅有王某签名,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 王某系营山县一名中年男子,他自称是服务公司的员工。

2017年,学校使用一卡通管理软件对学生在学校食堂和超市的消费情况进行结算,并按照该软件记录的学生刷卡消费记录向王某支付款项。据学校声称,从2017年9月1日至12月11日,学生消费总额为1182574.37元。学校分两笔向王某支付,在2017年11月3日向王某转款336846.76元,12月16日向王某转款1463948.42元,两次共支付1800795.18元。

不当得利 原告要求退款付利息

就在第二次付款后不久,学校财务人员发现,因结算系统中病毒,导致第二次向王某多支付款项618279.31元。学校与王某联系,要求其退还多收取的款项,遭到拒绝。学校于2020年8月将王某及其前妻曾某、服务公司起诉到营山县人民法院,要求3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18279.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服务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纠纷出现在合同终止后,王某、曾某不属于公司员工, 他们的行为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公司要求学校“及时收回不当得利之说”,并公开向公司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10万元。

而被告王某则认为,学校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学校所支付款项都是他们自己做的结算,不是由本人决定,不存在不当得利;即便存在不当得利,也应由公司返还。

被告曾某辩解对结算的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法院判决 经营者王某返还不当得利

学校诉称的情况是否属实?如果属实,该校多支出的60余万元该不该返还?由谁返还?原被告对上述焦点进行了激烈争辩。

营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在学校学生消费数据结算总机上提取数据并鉴定,未发现在相关时间段内的一卡通消费系统数据存在修改行为,应支付给被告王某的款项以未经修改的消费数据为准。根据该数据显示,2017年9月1日至12月11 日 ,学 生 消 费 总 额 为1182574.37元,学校两次实际支付王某1800795.18元,多支付618220.81元。对于多支付的款项,被告王某未证明其占有合法,应当恪守诚实信用,依法予以返还。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义务期限前,王某不支付占用利息。

同时,被告公司否认王某系其公司职工,王某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员工证明等证据,故不能认定王某系公司员工。同时,无证据证明王某为公司代收款或收款后将款项转交给公司,故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此外,曾某与王某离婚判决中仅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处分,故曾某是否承担返还义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在返还不当得利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该院日前判决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学校618220.81元,逾期则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

全 省 十 佳 律 师 事 务所——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主任任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 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所得不当利益,不属于上述情形,故判决其返还。

来源:南充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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