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用裁定补正遗漏的判决书主文,不违反民诉法规定
杨俊语语il 发表于:2021-11-8 07:56:20 复制链接 发表新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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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

用裁定补正遗漏的判决书主文

不违反民诉法规定

编辑:伊路芳菲

【裁判要旨】

二审判决虽遗漏了“撤销四川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事项,但二审判决已明确阐明了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二审法院裁定对二审判决的补正,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友林,男,1983年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贞荣,男,1966年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鸣,男,1958年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光,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龙,男,1960年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禾,男,1957年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浦永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浦永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莹,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石友林、翁贞荣因与被申请人黄鸣、赵龙、邓禾及原审被告成都汇金泛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终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友林、翁贞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裁定形式补正遗漏的判决主文,程序违法。二审法院以民事裁定对遗漏的“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进行补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裁定补正的系遗漏的判决主文,而非法律规定的可以通过裁定方式补正的判决书中的笔误。

(二)据以改判的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系无效的证据。1. 二审法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收费清单》程序违法。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处内设部门无权代表该局出具证据。2. 二审法院调取的《收费清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中土地出让的相关问题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函,《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相关事宜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一)》(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一》)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说明。一审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对该复函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黄鸣、赵龙和邓禾对证据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再次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就土地出让收入进行调查取证不当。3.《收费清单》作为改判依据适用错误。《收费清单》显示征收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的依据是土地用途变更及相应的计算公式,而二审法院却将土地用途变更的征收依据错误地适用为土地年限调整的征收依据及相应的计算公式,事实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和土地用途改变出让金收取有关问题的通知》(成国土资发[2007]338号)指出,土地年限调整与土地用途变更而计收土地出让收入是两个不同的计算公式。增加年限应补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该用途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增加的年限。”案涉土地实际上因为“土地面积、用途、容积率等变化”而加收的土地出让收入被二审法院归结为是因“土地使用年限增加”才导致增加了土地出让收入的认定错误。其次,股权转让前因土地整合,新增出让土地1106.26平方米,导致住宅、商业、农贸用地面积发生变化,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变化导致原有出让面积内不同用途的土地面积构成发生了变化,从而发生了土地用途变更。4. 二审法院认定:“英华公司将本应无偿移交的案涉规划公建配套农贸市场归属公司自行管理后,案涉土地用途发生实质变更”,将土地用途与经营管理方式混为一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未查明土地用途及土地用途变更的事实。本案“英华公司将本应无偿移交的案涉规划公建配套农贸市场归属公司自行管理”,这与土地用途不存在任何关系,无论是政府管理还是英华公司管理,并没有改变农贸市场的职能和定位,管理主体和方式的变化并非土地用途变更。5.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项目用地一直采用2007年《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所要求的指标,从未发生改变”错误。对于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还是股权转让后的债务,关键是看案涉土地面积及规划设计条件变化的时间点。实际上,2004年与1995年《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比,案涉土地规划面积由原4200.02平方米调整为5411.81平方米,增加1.8亩;案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变化发生在2007年。上述变化的时间点均发生在2010年12月16日《关于四川英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2004年9月23日与2007年11月9日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相比,土地规划容积率和绿化率有调整,由2004年的不大于4.0变更为2007年的容积率不大于4.4;绿化率由2004年的不小于25%变更为2007年的不小于15%。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函>相关事宜的复函》第一条中的相关内容。导致未能正确认定国土部门要求英华公司补缴土地出让收入的原因系股权转让前案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化、面积增加1.8亩且不同用途土地面积进行调整,是土地使用条件的改变,而股权转让前黄鸣、赵龙和邓禾未缴纳过任何因规划条件和面积增加及不同用途土地面积进行调整而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

(三)结合2012年9月3日英华公司向黄鸣所发《律师函》以及2012年9月7日黄鸣《回函》的内容,由黄鸣、赵龙和邓禾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及办证税费的约定明确,二审法院将土地出让收入47,604,597.29元、国土证契税2,382,133.06元和印花税39,707.22元判决由石友林、翁贞荣承担,违背当事人约定。

综上,石友林、翁贞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

黄鸣、赵龙和邓禾提交意见称,1 .二审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对判项进行补正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该补正裁定是仅对遗漏撤销一审判决的补正,即撤销一审判决的内容已经在二审法院的认定中作出,且常人能正确理解判决内容,不会产生歧义。2. 二审法院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收费清单》是经黄鸣、赵龙和邓禾的申请。该《收费清单》对应的是应补缴的土地出让收入,一审法院未准许原告的申请,其自行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调查的《回函》未附该费用,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调取证据并无不当。《收费清单》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就案涉土地进行行政审批作出的文件,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3. 石友林、翁贞荣再审申请所主张的理由与二审的诉讼理由一致,并未明确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主张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4. 黄鸣的《回函》无法得出黄鸣认可承担税费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石友林和翁贞荣的再审申请。

英华公司辩称,该公司并非股权转让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汇金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石友林、翁贞荣认为,《变更协议一》是对股权转让前已经变更的规划条件进行的确认,黄鸣、赵龙、邓禾及英华公司未缴纳过因规划条件变更而产生的费用,英华公司补缴的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应由黄鸣、赵龙和邓禾负担。本院认为,第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0年12月16日,2013年2月6日英华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变更协议一》时才确定收取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复函》第五条明确指出“批准改变时”的时间点是2012年12月7日,“双评估补差”按批准改变时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与批准改变时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差额,收取土地出让收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结合批准改变时的时间点按“双评估补差”的方式得出英华公司需补缴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二审法院结合《补充协议一》《收费清单》《复函》等证据认定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为英华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2010年12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2013年2月6日签订《变更协议一》期间,英华公司股权发生多次变化,而英华公司在变更股东期间还提交了不是黄鸣本人签字的虚假材料完成公司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3日英华公司股东由黄鸣、赵龙和邓禾变更为石友林、翁贞荣,2012年2月8日,石友林、翁贞荣将英华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颖、施秋珍。《变更协议一》签订时黄鸣、赵龙、邓禾及石友林、翁贞荣均已不是英华公司的股东,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黄鸣、赵龙和邓禾不能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下,由其履行《变更协议一》需补缴的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如前所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取土地用途调整及延长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收入前,于2012年12月7日对该土地进行了供地会审,形成了《供地会审纪要》,该纪要确认英华公司土地用途改变前住宅(53.03年)价格1042.52万元/亩、底商(23.03年)价格1127.52万元/亩、农贸市场(23.03年)价格650.33万元/亩;改变为住宅(70年)价格1688.95万元/亩、商服(40年)价格2333.98万元/亩、农贸市场(40年)747.42万元/亩,土地年限增加了16.97年。土地使用条件调整后,出让起始年限按新用途满年期重新计算。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提出申请按原剩余年期办理的规定,若黄鸣、赵龙和邓禾在签订《变更协议一》时仍能按《股权转让协议》确保自身利益,从常理上也会要求土地使用年限按原剩余年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会选择延长土地使用年限从而负担交纳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之义务。

综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向二审法院出具的《收费清单》与成国土资发[2007]338、[2007]528号文的规定、《变更协议一》、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的审批过程及向人民法院的《复函》能相互对应,相互印证。二审法院据此认定47604597.29元土地出让收入系《股权转让协议》后的债务,不应由黄鸣、赵龙、邓禾承担并无不妥。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契税、印花税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契税和印花税是因英华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税费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英华公司负担。二审法院结合契税和印花税缴纳的时间和缴纳主体,认定英华公司缴纳上述税费是履行法定义务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判决虽遗漏了“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事项,但二审判决已明确阐明了纠正一审判决的事实和理由,并据此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故,二审法院裁定对二审判决的补正,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石友林与翁贞荣关于二审法院的补正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友林、翁贞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葛洪涛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王海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俊杰

书记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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